(2016)新2201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生玉与被执行人李绍发、邓泰山、俞铁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生玉,李绍发,邓泰山,俞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179号申请执行人:闫生玉,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李绍发,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邓泰山,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俞铁峰,男,汉族,1959年4月3日出生,住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闫生玉与被执行人李绍发、邓泰山、俞铁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5676元、案件受理费4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170元由被执行人李绍发、邓泰山、俞铁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 会 福审判员 田 仲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晓 娟哈密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运输合同纠纷评议时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评议地点: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党会福、艾尼瓦·司坎旦、田仲书记员:王晓娟艾尼瓦·司坎旦:关于闫生玉与李绍发、邓泰山、俞铁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党会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意。田仲:同意。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哈密市人民法院公文审核、签发单(签发稿)签发:年月日(签发)核稿:年月日主办部门或拟稿人:年月日(送签)文件名关于闫生玉与李绍发、邓泰山、俞铁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文件号(2016)新2201执179号执行裁定书发送机关:存档、当事人打印校对翻译印刷份数份主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201执179号申请执行人:闫生玉,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哈密市青年北路28-96,身份证号:652201196805254014。被执行人:李绍发,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邓泰山,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哈密市迎宾路翠景苑小区2栋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622323196811061110。被执行人:俞铁峰,男,汉族,1959年4月3日出生,住哈密市润德小区10栋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652201195904030513。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闫生玉与被执行人李绍发、邓泰山、俞铁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5676元、案件受理费4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170元由被执行人李绍发、邓泰山、俞铁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党会福审判员田仲审判员艾尼瓦·司坎旦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