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执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颖雅与陈浩文、陈爱莲债权2016执46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颖雅,陈浩文,陈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颖雅,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冼志明,是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浩文,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陈爱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陈颖雅与被执行人陈浩文、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浩文、陈爱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颖雅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执行人陈浩文、陈爱莲负担。申请执行人陈颖雅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该案。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浩文、陈爱莲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爱莲的银行存款4896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颖雅。另外,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浩文、陈爱莲在村中的股份分红,待可处理之时作出相应的处置;对被执行人陈浩文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北路12号402的房屋依法查封。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颖雅,其对此没有异议。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陈颖雅在指定期间提供被执行人陈浩文、陈爱莲其他可供执行人的财产,以供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颖雅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被执行人陈浩文、陈爱莲其他可供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两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供两被告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3执46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陈浩文、陈爱莲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陈颖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以下空白)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黄晓锋审判员 付凌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