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菁与段国英、熊卫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菁,段国英,熊卫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006号原告曹菁,女。委托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玲,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国英,女。被告熊卫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良,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菁诉被告段国英、熊卫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华、叶玲、被告段国英、熊卫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菁诉称,2015年12月24日18时,被告段国英驾驶赣号小型客车由城东向七条巷方向行驶,行至鄱阳一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曹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菁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国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1、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失(左),2、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失(左)等,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537.5元,被告段国英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3月21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赣E0D3**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熊卫安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未获得赔偿原告曹菁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047.5元(不含被告段国英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曹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出生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的情况。2、原告曹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3、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事故中段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4、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所支付费用。被告段国英、熊卫安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48537.5元,要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了医疗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8时,被告段国英驾驶赣号小型客车由城东向七条巷方向行驶,行至鄱阳一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曹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菁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国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1、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失(左),2、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失(左)等,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537.5元,被告段国英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3月21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赣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熊卫安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未获得赔偿原告曹菁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7047.5元(不含被告段国英支付的医疗费48537.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20×10%=53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085.2元、误工费120×120天=14400元、护理费100×60天=6000元、营养费30×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53.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369元等。另查明原告曹菁为非农业户口,其子邓剑豪生于2010年2月。本院认为,原告曹菁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赔偿,其合理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是赣号小型客车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国英承担。被告熊卫安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带少与原告无关,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853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08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残疾器具费369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偏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以90元每天计算,故其误工为120×90=10800元,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曹菁总损失为140631.5元,未超过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06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曹菁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段国英已支付48537.5元,故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曹菁92094元,此款项支付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曹菁,账号。支付被告段国英48537.5元,此款支付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段国英,账号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段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凌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