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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谢家荫与奚彩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荫,奚彩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谢家荫,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奚彩环,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址。原告谢家荫与被告奚彩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彩环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本院向被告奚彩环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荫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奚彩环向原告谢家荫借款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限过后,原告谢家荫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奚彩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家荫提交的证据有:1、奚彩环常住人口登记卡;2、借条;3、民事裁定书。被告奚彩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家荫曾是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圩信用社的信贷员,与被告奚彩环于2010年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以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银龙小区1栋3单元7层3702号房屋作为抵押由原告经手向原告所在的信用社办理贷款150000元。2013年3月,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130000元贷款无法偿还,故联系原告协商还贷事宜。经协商,先由原告的朋友梁达伟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所欠剩余贷款,再由被告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再次向信用社贷款偿还梁达伟,但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上述房屋由于拆迁的原因,无法贷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朋友梁达伟的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家荫现金13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奚彩环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谢家荫主张被告奚彩环向其借款130000元,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借款原债权人为原告朋友梁达伟,但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权转让,130000元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奚彩环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奚彩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的借款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彩环偿还原告谢家荫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奚彩环支付原告谢家荫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奚彩环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