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仇荣照与被告韦蔚、史军、邓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荣照,韦蔚,史军,邓士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仇荣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韦蔚。被告史军。被告邓士萍。原告仇荣照与被告韦蔚、史军、邓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荣照及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蔚、史军、邓士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荣照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4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诉状中3%有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和4个月的利息,余款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韦蔚、史军、邓士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军与被告邓士萍是夫妻关系,198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被告韦蔚、史军向原告仇荣照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仇荣照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款汇至韦蔚农行卡上,卡号6228480038370840779。当日,原告仇荣照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款1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被告韦蔚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仇荣照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款2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韦蔚以上农行卡。原告实际出借金额400万元。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及借期。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韦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前四个月的利息60万元、60万元、45万元、47万元。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讼后,被告韦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韦蔚不服提出上诉,泰州中院维持本院裁定。中院作出维持裁定后,本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其理由是韦蔚已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控告仇荣照涉嫌诈骗,并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字样公章的立案告知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侦查的仇荣照涉嫌诈骗案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尚不明确,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条件,遂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三名被告按时到本院指定审判庭参加庭审,但被告均未到庭。关于口头约定利息问题,原告要求商谈本案借款时在场的朋友高云来、翟金中、吴开祥到庭作证,上述证人一致陈述原告仇荣照、被告韦蔚商谈本案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韦蔚、史军实际向原告仇荣照借款4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韦蔚、史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同时该事实与原告陈述的被告韦蔚在借款后前两个月各支付原告60万元利息相吻合,应予认定。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保护。已付利息,按照可保护利息及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剩余本金。因原告未能明确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同时被告又不到庭,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推定为借款日的对应日。根据上述还款原则计算,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韦蔚、史军尚欠原告借款121.5459万元。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承担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现主张月利率按3%计算仍偏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邓士萍与被告史军是夫妻,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士萍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蔚、史军、邓士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仇荣照借款121.5459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人民陪审员 袁同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