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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海伦与贺国平、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伦,贺国平,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22号原告:陈海伦。委托代理人:陈梅伟,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国平。被告: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林头方村灵峰水库旁。法定代表人:贺国平。原告陈海伦与被告贺国平、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贺国平、淼林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伦委托代理人陈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国平、淼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海伦以被告贺国平、淼林公司未还本付息为由,现诉请判令:被告贺国平、淼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被告贺国平、淼林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贺国平、淼林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月利率0.9%,每月1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宁波新老板娘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将借款200万元和50万元汇入被告贺国平账户。2014年10月28日,被告贺国平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对收到上述借款及月利率为0.9%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国平、淼林公司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业务回单、证明书、收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国平、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海伦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贺国平、宁波市北仑淼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人民陪审员 曹 华 平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