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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108号原告夏某某,女,1978年1月出生,住天镇县。被告贺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住天镇县。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腊月同居生活,1996年腊月二十五日生育长子贺某甲,1998年8月17日生育次子贺某乙。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十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但是近两年来,被告开始对家庭不尽责任,挣钱也不往家里拿,对孩子们也不管不问。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说和,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却更是多次打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贺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共同财产存款120000元及六间正房、三间南房的院落一处平均分割。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况且两个儿子也都快成家立业了,真心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家好好过日子,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夏某某及被告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其身份信息。2、天镇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3、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称其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暴力。对于该份证据,在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待证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焕清与被告贺建贵同居生活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贺某甲,现已成年。次子贺某乙生于1998年8月17日,现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近两年来,被告对家庭不向以往一样负责,对家庭不够关心,对孩子不够呵护。本院认为,被告眼下正直中年,上有年迈的老人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儿子面临就业和成家的压力,其又常年在外打工挣钱,这就势必会让被告对妻儿的关爱相应减少,然而在这关键时期,其恰恰背后需要有一个通情达理,善解人意的妻子给予支持。而原告现在却提起离婚诉讼,实属不应该。事实上,在法庭调解过程中,经过审判人员耐心劝解,双方也曾互谅互让,达成和好协议,然而原告由于其他原因又予以反悔,这足以说明双方还相互在意对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综上,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则考虑到双方的一双儿子,急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便于其安家择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