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春来与杨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来,杨殿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685号原告冯春来,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扎鲁特旗,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杨殿仁,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冯春来诉被告杨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在霍林郭勒市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一个月还款,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到期仍未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59.45元。被告杨殿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在霍林郭勒市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一个月还款,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10359.45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120000元×4.6%×1年10月1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核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359.4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殿仁偿还原告冯春来借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59.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杨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