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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552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下午,村支书乡干部李全伟带领白景飞等人到贾庄村搞公墓建设,因白景飞违反之前的约定,与村民贾德久发生争执,之后白景飞仗着人多势众以及多年来恶霸一方没有人敢惹,就在光天化日之下当着全村群众的面对贾德久大打出手并辱骂,造成贾德久身体严重受伤。原告的兄弟贾德先听说后赶来,白景飞又对贾德先破口大骂,辱骂贾德先爹娘,并殴打贾德先。这时原告带着两岁的孙子赶到了现场,对白景飞说:“俺娘已经90多岁了,就不要再骂了。”白景飞听到这句话后更加猖狂,就对原告连打带骂,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不仅如此,白景飞还打电话通知白某某带领多人携带凶器赶到现场,当着众多群众以及两岁孩子的面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原告昏迷。原告被家人用120急救车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405.52元。事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项城市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了鉴定,原告被告知身体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但是公安机关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告知文书,也没有对被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直到2014年12月26日,项城市公安局才以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而对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但是对原告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却迟迟没有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8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实际情况是2012年答辩人为了响应镇政府的公墓建设号召,于农历11月12日下午在村干部李全伟的带领下进行公墓建设,在建设公墓过程中,原告贾某某与贾德先兄弟二人来到建设公墓现场阻止施工,二人对答辩人等人进行破口大骂,尤其是原告贾某某一直指着答辩人进行辱骂,答辩人忍无可忍推了原告一下,也并没有将原告推倒在地其也没有受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据此应依法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现在已经65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应该赔偿误工费,所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减去不合理的部分并在考虑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下午,在项城市南顿镇贾庄村桥头,被告白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骂,后被告将原告左眼部打伤,致使原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眼、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405.52元。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项城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5.52元;护理费,(其子贾参军护理),原告虽提供有关证据,但其子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也未提供该公司往贾参军工资卡上打款记录。要求其子护理费为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以河南省2014年度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按原告住院1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按照实际住院时限15天计算,营养费数额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5岁,不存在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4775.60元。被告提交的6份证人证言,既没有出庭作证,又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该6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4775.6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孝红审 判 员  白 光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