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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执字第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字第4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号。法定代表人:任之国,行长。被执行人: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华兴合,总经理。被执行人:华兴合,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高唐县。被执行人:张桂兰,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华兴合之妻。被执行人:华建广,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华兴合之子。被执行人:华姗姗,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华兴合之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本院(2014)聊执字第425号案件中,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高国用(2007)第070x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高房权证公字第××号”房产三处,并委托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3月30日,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淄齐房估字(2015)16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房地产及其附属物的市场价评估总值为2880.9万元。因案情需要,本院对上述财产分成三个部分进行拍卖,其中,第一部分包括:1、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证中的2号车间,面积2030.83平方米;2、高房权证公字第××号房产证中的6号车间,面积2949.62平方米;3、自建门卫,面积37.81平方米;4、自建仓库,面积110平方米;5、自建仓库,面积43.64平方米;6、高国用(2007)第0700353号土地使用权中的面积11846.7平方米;7、附属物。经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上述第一部分中,西至西面边界、东至2号车间东墙向东1米、南至南面边界、北至北面边界的土地使用权及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证中的2号车间拍卖保留价为230万元,其余部分的拍卖保留价为350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对上述第一部分享有抵押权,其向本院申请将其中拍卖保留价为350万元的部分抵偿本案债权。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判令: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在10983800元限额内对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高国用(2007)第07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11846.7平方米和“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高房权证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标的合计350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唐县省道316以南105国道以西高国用(2007)第070035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享有抵押权的1184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扣除西至西面边界、东至2号车间东墙向东1米、南至南面边界、北至北面边界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和高房权证公字第××号房产证中的6号车间以及自建门卫、自建仓库等其他附属物[详见淄齐房估字(2015)16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估价结果及实物状况一览表(一)中的相应部分]作价35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抵偿本案债务。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如意-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