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吕维瑾与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吕维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维瑾。上诉人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1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备忘录》明显不是双方达成了协议,至多是上诉人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合意,被上诉人的默示或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意思表���进行推定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及双方习惯做法作为支持,故不能依据该份《备忘录》作为协议管辖的依据。同时,《备忘录》上所盖印章是上诉人已经作废的印章,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隋小丽与被上诉人同是原审法院辖区所在地人,且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理由也与双方项目合作事实不符,该《备忘录》本质是用于虚假诉讼,故其内容是无效的,更不应作为诉讼双方协议管辖的依据。综上,本案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吕维瑾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汇款人为被上诉人、收款人为上诉人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内容的《备忘录》等证据,并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上���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梁巷21号512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无论涉案《备忘录》中“双方选择由出借人吕维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约定的“出借人吕维瑾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