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倪正江与祝艾蓉、许文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正江,祝艾蓉,许文文,许琴琴,许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803号原告倪正江。委托代理人李晓建,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艾蓉。被告许文文。被告许琴琴,湖北省广水市。被告许桥,湖北省广水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波、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正江诉被告祝艾蓉、许文文、许琴琴、许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正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建、被告许桥、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璟、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正江诉称,2016年1月11日15时09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轿车由上海往苏州方向行驶至太宁线1241km+500m处,车辆与由许某驾驶的苏×××××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许某受重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另苏×××××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车辆维修费为36500元,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其车辆维修费中的19250元,具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在继承的许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艾蓉、许文文、许琴琴、许桥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系同等责任,对原告车损,被告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遗漏,死者许某尚有父母许永贵、程开兰健在,但二人未被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根据定损报告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5时9分左右,原告倪正江驾驶苏F×××××轿车由上海往苏州方向行驶至太宁线1241km+500m处,车辆与由许某驾驶的苏×××××小型普通客车(当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驾驶员许某下车站立于车头位置)相撞,苏×××××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被撞击后因冲撞力直接把许某压致车底,事故造成苏×××××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许某受重伤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苏公交高认字(2016)第6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倪正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倪正江花费车辆维修费36500元。另查,苏×××××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许某共有其妻子祝艾蓉,儿子许文文、许桥,女儿许琴琴及父亲许永贵、母亲程开兰等六位继承人。审理中,原告倪正江自愿放弃对许永贵、程开兰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委托维修派工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倪正江向本院明确,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维修费365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双方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5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许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倪正江车辆维修费17250元。综上,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倪正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25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祝艾蓉、许文文、许琴琴、许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倪正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倪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倪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