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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某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931号罪犯谢某友,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月12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考核达标累计5.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某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某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婷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