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楼顶自搭的板房外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房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案发现场副卧床头的手机盒表面提取的一枚指印与被告人黄某的左手环指指印同一。2、2015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房外,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卧室床头上的一个深色挎包盗走,包内有6万元现金和身份证等其他物品,经认定,案发现场主卧室窗框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黄某的左手拇指指印同一。3、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小区二期房外,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刘某放于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以及2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4、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小区房外,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二条软蓝色芙蓉王香烟和一条硬蓝色芙蓉王香烟盗走。经认定,案发现场主卧室飘窗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黄某的左手环指印同一。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某尿液呈吸食冰毒阳性结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将违法所得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