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忠波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忠波,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忠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吉240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忠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忠波于2015年12月27日12时4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新罗世界”饭店三楼宴会厅,为实施盗窃背对着被害人全某某坐在椅子上并佯装打电话后,趁被害人全某某不注意之机,秘密窃取了全某某挂在椅子上的外衣兜内的钱包一个,内有4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忠波再次到延吉市“新罗世界”饭店时,被该饭店保安控制并报警,之后被随之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孙忠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忠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忠波积极退还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孙忠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积极退还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只体现累犯的从重处罚条款,未体现从轻处罚条款,属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忠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孙忠波的供述、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忠波的盗窃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忠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孙忠波积极退还赃款,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忠波提出的,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只体现累犯的从重处罚条款,未体现从轻处罚条款,属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孙忠波具有积极退还赃款,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情节,已予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