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69号申请执行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南福贵,该××总经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但被执行人仅按执行通知履行了部分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调查结果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欧普斯照明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晏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