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陇县农商银行诉陇县段家峡水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负责人:郑晓刚,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陇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职员。被告: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忠,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与被告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牛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忠,委托代理人许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起诉称:200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19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陇农银城借字《2004》第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陇农银高抵字《2004》第01号),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抵押物等作出约定,被告以其下属白牛寺电站全部设备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先后还款9265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拒绝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500元及利息不予清偿。现原告状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43500元,截止款清之日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计836302.71元),合计本息1879802.71元,并偿还至本案执行终结的利息;依法判令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4、抵押物清单复印件;5、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6、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决议复印件;7、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复印件;8、贷款申请复印件;9、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展期决议复印件;10、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11、展期协议复印件;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告。被告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签订的合同不持异议,但这笔款不是真正的借款合同,而是债务转移。该笔债务属于原告已经剥离的不良资产,被告愿意承担本金30%的责任,利息不予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还本,原告没有要求还息。抵押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4、抵押物清单复印件;5、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6、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决议复印件;7、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复印件;8、贷款申请复印件;9、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展期决议复印件;10、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11、展期协议复印件;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告。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19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9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以其下属白牛寺电站全部设备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04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31日,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被告先后还款926500元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5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另查,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整体改制成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整承继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业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决议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复印件、贷款申请复印件、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展期决议复印件、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展期协议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与被告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及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2008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7.56%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下属白牛寺电站全部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权,双方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载明的抵押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再未办理抵押权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政策性借款,应按呆账予以处理仅偿还不高于30%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借款本金10435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836302.71元,合计1879802.71元,并偿还2015年12月20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6%不计复利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8元,由陇县段家峡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