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波与北京舞佳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北京舞佳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张波,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贤国、孙腊腊,均系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被告北京舞佳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9号26号楼-3-W-6号法定代表人高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楠,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波与被告北京舞佳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舞佳舞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刚萍、唐望东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程贤国、被告舞佳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舞佳舞公司与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用燮、王晓冰签订一份增资合作协议;同日,为履行该协议,被告与出租人北京华丰信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9号院718传媒文化创意园内27-3号厅W-6号房屋,面积560平方米,被告需首次付款42049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波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出租人支付了首付款42049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协议,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增资合作协议,同时,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博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签署日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代付的租赁费420460元,若到期不还,原告张波可到原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并���偿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但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舞佳舞公司偿还给原告人民币4204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舞佳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终止协议(2014年6月27日)、还款承诺(2014年6月27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博亲自签名确认了终止协议及还款承诺。证据三、2014年6月6日,被告舞佳舞公司与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用燮、王晓冰签订的增资合作协议,证明本案债务的形成来源。证据四、转款信息,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出租人北京华丰信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420490元的事实。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租金420490元的原因。被告舞佳舞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里面没有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给了出租人北京华丰信诚公司,原告与出租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舞佳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博是代表自己作出的承诺,应由高博本人返还。该还款承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增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身份没有出现,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不是打给被告的;对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付款实际是���上海根尚投资咨询公司代付的,为租赁合同里的主体付款,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波系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舞佳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高博。2014年6月6日,被告舞佳舞公司与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用燮、王晓冰签订一份增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舞佳舞公司拟增资扩股,引入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投资人共同投资入股,共同经营;同日,为履行该合作协议,被告与出租人北京华丰信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9号院718传媒文化创意园内27-3号厅W-6号房屋,面积560���方米,被告需首次付款42049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波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出租人支付了首付款42049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协议,确定终止履行增资合作协议,放弃就本协议向他方主张任何权利,并返还420460元。同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博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注明:舞佳舞公司法人高博先生本人承诺,在签署还款承诺后30日内返还此款,若到期不还,原告张波可到原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但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期间,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并表明原告代本公司支付的房屋租赁款420490元原本是增资款的组成部分,在终止合作协议后,该款项应当最终退还给原告,待该款项退还后,本���司不再就此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舞佳舞公司对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虽提出异议,但对被告舞佳舞公司与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用燮、王晓冰签订增资合作协议、终止协议、被告与出租人北京华丰信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代付款给出租人42049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博出具还款承诺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终止协议特别是还款承诺已明确约定将原告代付的租赁费退还给原告,还款承诺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其内容文字表述也不能排除被告的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博出具的还款承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上海根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明原告代付的房屋租赁款420490元原本是增资款的组成部分,在终止合作协议后应当最终退还给原告,该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权利,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北京舞佳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波人民币420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42046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案诉讼费7908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人民陪审员 唐望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