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天合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天合包装有限公司,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120号原告:台州天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法定代表人:许式阳。委托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法定代表人:陈再献。原告台州天合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天合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天台县佳艺彩印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更名为“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被告系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片、纸箱,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3174.4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74.43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公司原名为天台县佳艺彩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的事实;2、天台社保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在送货单上签收的干才君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3、送货单十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174.43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天合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片、纸箱,货值共计13174.4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被告公司到原告处自提或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收货后,被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原名天台县佳艺彩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变更登记。又查明,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为干才君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为齐玲娟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天合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板、纸箱,尚欠货款13174.43元,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所涉的货物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虽被告公司个别员工的社保关系存在某阶段非由被告公司缴纳的情况,但因较长时间内均由这些员工签字收货,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员工仍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发货单上签字收货的行为具有相应效力,且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7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天合包装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174.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告浙江佳艺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