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昆明市人,捕前住昆明市。200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东川区花圈街,对被害人向某某进行殴打、胁迫后抢走其5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30元的手机。另查明,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赵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碟一张,存根、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5]29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东)鉴(司)字[201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刑一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之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旋人民陪审员 王枝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鐾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