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景军与周安云、戴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军,周安云,戴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72号原告:陈景军,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李华,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安云,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戴金珠,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景军与被告周安云、戴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少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云、戴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景军诉称:周安云与戴金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27日,周安云因经济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共计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出借资金、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等。借款到期后,陈景军索要未果。现陈景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安云、戴金珠共同偿还陈景军借款本金6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安云、戴金珠负担。周安云、戴金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支持其诉请,陈景军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周安云、戴金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24日,陈景军向周安云出借现金4万元,周安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元月27日,陈景军向周安云出借现金2万元,周安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案涉二份借条出具后,周安云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未曾归还。2016年2月16日,陈景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安云与戴金珠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安云在陈景军处���款,其分别于2014年元月24日、元月27日向陈景军出具的二份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周安云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陈景军要求周安云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景军诉请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景军诉请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周安云、戴金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安云、戴金珠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陈景军主张周安云和戴金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周安云、戴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云、戴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景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已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周安云、戴金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