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程树琴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琴,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78号原告程树琴。委托代理人夏新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厅长。委托代理人甘景秀,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法定代表人吴跃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树琴不服被告���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准予退休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景秀、黄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和汤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0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批准原告退休。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元月参加工作,一直在电力部门工作,现为荆州市荆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力物业)正式职工,荆力物业系第三人的下属单位。原告自2009年元月开始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至今。2015年4月15日,原告接到荆力物业通知,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退休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自己虽年满50周岁,但长期从事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属管理技术性工作岗位,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应当55周岁退休。原告因此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劳动人事仲裁,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该裁决书已生效。然而在原告提起劳动人事仲裁期间,荆力物业为达到为原告办理退休合法的目的,临时召开所谓的职工会议,将原告所在岗位认定为生产性岗位,并强行为原告申办退休。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审批表中没有原告个人签字,也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批准��告退休的决定。该审批表中记载2014年11月1日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荆州供电公司综合服务中心、职务食堂综合事务、岗位性质为生产,实际上原告一直在荆力物业综合办公室任人资专责,从未到荆州供电公司综合服务中心从事食堂综合事务工作。原告认为,原告长期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依据荆力物业文件《荆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管理机构及岗位设置和岗位规范实施方案的请示》(荆力物业(2006)号)的划分,人力资源管理属管理岗位,并获得上级单位批准。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规定,管理、技术性工作岗位的女职工应当55周岁退休。在原告超过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荆力物业又出台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属生产性岗位,试图让原告符���50周岁退休的条件,该规定不应该适用于原告。荆力物业同类职工是55岁办理退休,还有系统内同类单位同类职工超过50岁没有办退休的,荆力物业要求原告50岁退休是对同类职工不同对待。而被告审批退休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30日对原告程树琴作出的准予退休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树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物业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双重身份职工花名册;3、员工社会取证情况调查统计表;4、原告工作证一本;5、岗位变动登记表一份;6、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7、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一��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元月开始在第三人处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岗位为人资专责。第二组证据:8、劳动用工个人信息确认表一份;9、荆力物业公司组织机构及配置情况说明一份;10、岗位说明书一份;11、荆州市荆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岗位岗级资料汇编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具备人力资源管理资格,所在岗位名称为人资专责管理,后来简写为人资专责,该岗位属于管理、技术性岗位,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被告辩称,××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国发104号文件)的规定,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或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动法实施后,企业人事管理逐步从过去的身份管理��变为劳动合同管理和岗位管理,在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再作干部身份或工人身份的区分,相应地,对于在企业工作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的认定,由其申报退休时所处的工作岗位是管理技术岗位还是生产操作岗位予以认定。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二十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原��档案中记载:其1965年2月出生,1986年经沙市劳动服务公司招录为荆州地区电力局系统劳动合同制工人,先后在电力局幼儿园、后勤服务总公司物业分公司、荆力物业公司、荆州供电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2月年满50周岁,达到国发(1978)104号、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条件。2015年7月28日原告所在单位向我厅申报程树琴退休手续,并提供了原告在生产岗位工作的证明,2015年7月30日我厅批准原告2015年2月退休,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反映其没有在所在单位向我厅提交的退休条件审批表中签字的问题,全省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设置“职工个人签字”栏,是为了保障职工个人对办理退休事项的知情权,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其所在单位已经向其送达了《退休告知书》,所以不影响退休审批程序的正常进行。综上,我厅对程树琴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证据1、程树琴本人档案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对象:程树琴1965年2月出生,1986年经沙市劳动服务公司招录为荆州地区电力局系统劳动合同制工人,先后在电力局幼儿园、后勤服务总公司物业分公司、荆力物业公司、荆州供电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2月年满50周岁,2015年7月27日其所在单位向其送达了退休告知书;其岗位类别为生产岗位。证据2、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对象:我厅对程树琴的退休审批正确、合法。依据: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16号)第二���(十五)款,证明对象:我厅退休审批的职权依据。2、××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依据2、依据3的证明对象: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或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第三人述称,公司内部岗位设置和确定是企业自主权范畴;原告退休前的岗位为生产岗位,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因此被告审批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荆州供电公司员工绩效等级评定升薪审批汇总表,证明原告自行填写并申报个人岗位类别为生产岗位;证据2、荆州供电公司员工绩效等级评定升薪审批表,证明原告申报的其岗位类别为生产岗位;证据3、荆州供电公司2014年岗位绩效工资套改审批汇总表,证明原告岗位于2014年由人力资源兼行政事务管理套改后成为食堂综合服务;证据4、年金补偿和独生子女奖励明细,证明原告已领取年金补偿等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1月开始在第三人下属单位荆力物业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岗位名称为人力资源管理专责,岗位性质为管理岗位。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申报原告退休时原告的岗位类别为生产岗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原告的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1986年1月在荆州电力局系统参加工作,1995年12月与原湖北省荆州电力局(即现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与第三人下属的荆力物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岗位名称为人力资源管理专责,岗位类别为管理岗位。2013年1月起,原告的工作单位变更为荆州供电公司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系荆力物业的套牌单位,岗位名称未变,岗位类别���更为生产岗位。2014年10月31日,原告转岗至食堂综合服务,岗位类别为生产岗位。2015年4月15日,荆力物业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自己从事的工作系管理岗位,按国家政策应当55岁退休为由,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荆力物业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继续履行;裁决荆力物业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违法。2015年5月14日,荆力物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就职工所在岗位性质分类作出决议,其中人资专责的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2015年6月9日,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程树琴的其他仲裁请求。荆力物业不服,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手续,7月30日被告批准原告2015年2月退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1995年12月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由双方另签岗位聘约确定,该岗位聘约作为合同附件。虽然该合同及此后的续订合同中并无原告岗位性质的约定,但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自行填报并签字的《2013年荆州供电公司员工绩效等级评定升薪审批汇总表》上认可自己的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且第三人也予以认可,该表属于双方对原告岗位及岗位性质的补充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生产岗位上工作至其年满50周岁。根据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二十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的规定,第三人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申报退休并提交了相关退休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申报的退休材料,认定原告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树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树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君跃审 判 员 甘 桂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