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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堆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波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波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堆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5刑初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堆鲁,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波密县,藏族,小学文化,群众,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身份证号码5426251968********。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以波检公刑诉(20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堆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波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堆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堆鲁醉酒后在波密县梅州路“云南飘香烧烤店”不肯离开。梅州路警务站民警洛某某和辅警次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看见堆鲁趴在“云南飘香烧烤店”桌子上睡觉,便上前询问堆鲁住址,准备送其回家。堆鲁称家住古乡,并要求去波密欢聚朗玛厅找弟弟,民警便带着堆鲁前往欢聚朗玛厅找其弟弟,但没有找到,民警为避免堆鲁出现意外,准备将堆鲁带到警务站休息。堆鲁称自己没有犯法不肯上车去警务站,并用手推民警洛某某,击打其头部、胸部。洛某某对其进行劝阻,堆鲁不听,用自己的手机砸在民警洛某某的右耳上面和太阳穴等部位。当堆鲁再次用手机砸向洛某某时,洛某某避开,堆鲁手中的手机砸在马路上。之后,洛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对堆鲁的行为进行拍摄,堆鲁见状便击打洛某某手部致洛某某的手机掉在地上,洛某某准备捡起手机,堆鲁又用拳头对其左眼部和鼻子进行击打。一旁的次某某立即用手台请求特警巡逻组支援。特警巡逻组将堆鲁带到扎木派出所。在扎木派出所门口,堆鲁用脚踢警务用车,用手击打在场民警扎某某肚子和南某某胸部。民警将堆鲁带到扎木派出所值班室内堆鲁又用脚踢扎某某和益某某。值班民警将堆鲁关进留置室后,堆鲁砸坏留置室内的冲便器。经鉴定本案被害人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堆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视听资料光盘七张,书证《犯罪嫌疑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明》、《鉴定意见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桑某某、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扎某某、益某某、南某某、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堆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洛某某的陈述,波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堆鲁以暴力方法阻碍办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1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堆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堆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湘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