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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呈玉、李艳松等与青县安利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呈玉,李艳松,李欣,青县安利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254号原告刘呈玉,系陈书香之母。委托代理人邢富和,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身份证号:1309221969********。原告李艳松,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陈缺屯村,身份证号:1329321973********,系陈书香之夫。原告李欣,系陈书香之女。被告青县安利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清州镇南拨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乾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4024260H。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呈玉与被告李艳松、李欣、青县安利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呈玉委托代理人、原告李艳松及李欣、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安利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58.97元。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据了解死者系当场死亡,对医疗费产生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抢救共产生医疗费858.9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显示开单日期为事故发生日,故被告对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依法裁判。陈书香1974年9月9日生,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年计算20年,为221020元。3、丧葬费23119元。依法判决。按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为23119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9年/3个子女=27069元。对家族关系证明无异议。被抚养人刘呈玉1945年7月8日生,育有3个子女,需抚养9年,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为:9023元/年×9年÷3个子女=27069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50%承担,认可15000元。陈书香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6、法医验尸费1500元。依法裁判。该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7、出租费300元。由法院酌定。陈书香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需探望,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出租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姚柳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与陈书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陈书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姚柳、陈书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姚柳与陈书香的责任比例以80%:20%为宜。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陈书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即原告刘呈玉、李艳松、李欣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姚柳驾驶车辆系被告青县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58.97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3)丧葬费23119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法医验尸费1500元、(7)出租费300元。以上第(1)项858.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第(2)、(3)、(4)、(5)、(6)、(7)项共计3230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2130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040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共赔偿原告28126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呈玉、李艳松、李欣各项损失共计28126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青县安利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