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鲁泽珍诉被告虎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108号原告鲁某某,女,彝族,1981年3月3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被告虎某甲,男,傈僳族,1977年9月10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虎某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互认识,2003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虎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虎某丙。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在怀长子期间,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出手殴打原告,因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原因,并未��出离婚。原告生育次子后,越发发觉被告对原告及长子要求过于严厉,且原告根本体会不到被告的关心,近年来,原、被告间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现特诉请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虎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虎某甲辩称:1、自己没有殴打过原告;2、在原告没有外出打工之前夫妻双方没有矛盾,仅仅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过;3、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虎某甲、婚生子虎某乙、虎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虎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虎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虎某丙。因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故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和争吵,但不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积极进行良好的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夫妻日常相处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鲁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