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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58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环、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具状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被告给我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万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