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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唐良发、席某聚众斗殴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发,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良发,绰号“老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初��肄业文化,家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黄泥洞林场黄泥洞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席某,绰号“波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9********,汉族,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家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黄泥洞林场黄泥洞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唐良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唐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席某与被害人龙某因赌博退钱之事发生口角,龙某等人拿刀架在席某的脖子上,后被人劝开。随后,席某觉得吃了亏,便纠集唐良发、唐某甲、郭某、唐仕勇等人准备与龙某斗殴。当晚7时许,被告人席某伙同唐良发、唐仕勇等人持刀窜至东安县种子公司加油站附近,与龙某等人持械斗殴,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某、肖某、佐文华、唐某甲的伤势均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席某、唐良发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公交车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94号、795号、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唐某甲、邓某、杨某、唐某乙、李某、胡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佐文华、肖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席某、唐良发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唐良发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席某、唐良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害人龙某因在老虎机输了钱要求退钱,与被告人席某发生口角。龙某等人拿刀架在席某的脖子上,后被人劝开。事后,席某心里非常不舒服,觉得吃了亏,便纠集唐良发、唐某甲、郭某、唐仕勇等人寻找龙某打架。当晚7时许,被告人席某伙同唐良发、唐仕勇等人持刀在东安县种子公司加油站附近,与龙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某、肖某、佐文华、唐某甲的伤势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席某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唐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席某、唐良发的户籍证明,证实席某、唐良发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席某使用的号码183××××1464于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17时7分许,龙某使用13469370666号码与席某使用的183××××1464号码通话。随后还有6次通话,最后通话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19时5分。3、公交车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11月4日,坐在公交车上的是唐仕勇(即勇勇)。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唐良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6日减刑释放。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席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三、鉴定���见:1、湖南省永州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一组。2、湖南省永州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一组。3、湖南省永州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一组。4、湖南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一组。以上四鉴定结论证实龙某、肖某、佐文华、唐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四、证人证言:1、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上,席某因中午被龙某等人拿刀架在脖子上吃了亏,与龙某约好在种子公司加油站与龙某打架,席某召集了郭某、“勇勇”等人持刀到种子公司加油站与对��的人打。2、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上,唐某甲被席某召集,到东安县种子公司加油站旁边与龙某等人斗殴的过程,并证实对方龙某的人员都带了管杀等刀具,在斗殴的过程中,唐某甲的头部、手部分别被对方两人打伤。3、邓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席某与龙某与2014年11月4日中午发生冲突的经过。4、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唐某乙驾驶他的路虎车经过都塘信用社对面的一个副食店时,看到了三、四个年轻人拿着刀围着席某、其中有人还拿杀猪刀架着席某的脖子上。唐某乙还知道席某召集人员聚众斗殴,在席某一方有人受伤后,还叫其妻子将“橙子”送去医院。5、李某的证言(系公交车司机),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许,李某驾驶公交车经过种子公司加油站附近停靠点时,一名头部脸上全是血的��子上了公交车,这时公交车被六名手持砍刀的男子围住,并用砍刀将公交车前门的玻璃砸碎了,迫使公交车司机停车,这时一名男子上车将坐在公交车上受伤男子腿部刺了一刀。6、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胡某借车给席某,但不知道席某开车召集人员去打架,事后胡某被“小胖子”宾健、“小猴子”索要了一万元医药费。7、蒋艳敏的证言,证实唐某乙的妻子将艳敏送唐某甲去医院并交了6000元医药费的经过。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佐文华、肖某的陈述,均不承认自己一方持刀参与聚众斗殴,只称自己被人持刀砍伤。但对于引发砍伤的起因,龙某所陈述的与席某、唐良发的供述基本一致。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同村人邓某的副食店���人因其在老虎机输了钱闹事,他与闹事的人发生了口角,被闹事的人拿刀架在其脖子上,心里非常不舒服,就叫了唐良发等七八个人拿刀开着借来的途观越野车在东安街上寻找对方,快到天黑的时候,他们在种子公司边的加油站那里发现了对方的人,并互相砍起来了,砍了一下看到对方又来车,车子下来了人,就各自跑开了。2、被告人唐良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席某因老虎机的事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被劝开后,席某觉得吃了亏,召集十多个人去找输了钱的男子,在加油站旁边遇到了对方的人,对方有十多二十人,因天黑看不清楚,对方的人拿长管刀朝他们这边砍,双方挥刀都不能靠近。并证实是席某跟对方约好了火拼,他和席某没有砍到人,是那些走楼梯间冲上去的人砍到了对方的人。七、试听资料:公交车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唐仕勇坐在公交车上,后被对方人员追砍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唐良发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唐良发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席某、唐良发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席某虽有前科,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良发虽有当庭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因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席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良发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席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良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席某持本判决书到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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