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善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管辖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持《工业品买卖合同》诉请上诉人东莞市恒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辖区,故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王贵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