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伟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殿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岗,肖殿忠,肖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00号原告秦伟岗,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殿忠,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肖卫,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肖殿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吴珏。本院受理原告秦伟岗与被告肖殿忠、肖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岗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肖殿忠、被告肖卫委托代理人肖殿忠、被告中联保险委托代理人吴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岗诉称,2015年4月23日12时40分,被告肖殿忠驾驶牌号为皖K9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闵行区北青公路繁兴路西约30米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肖殿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肖卫系皖K9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2,884.2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2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由被告中联保险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肖殿忠、肖卫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殿忠、肖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由被告肖殿忠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相应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经年检,因为当天下午年检机构领导下班要隔天才能盖章,被告当天下午回了上海,所以没去换证,但是年检记录是合格的,车辆每年一次年检,是14年5月年检的,15年也合格的。对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与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由法院处理。被告中联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行驶证过期,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只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有异议,达不到XXX伤残,认可XXX伤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两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一个月。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明写得很清楚,是领低保的,而且其开设的棋牌室是没有营业执照的。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本来是在商业险理赔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712.27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2元)。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伟岗胸部交通伤,致右侧第2-11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5年11月17日,长宁区北新泾街道新泾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长宁区北新泾街道新泾一村XXX号XXX室居民秦伟岗,居住在本小区至今,平时吃低保,2011年1月家里开了一个无证棋牌室。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再查明,事故车辆皖K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于2014年5月5月至太和县中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年检检测合格,但因故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肖殿忠、肖卫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检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肖殿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联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殿忠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肖卫和被告肖殿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保险提出事故车辆行驶证过期,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虽因故未办理年检的相关确认手续,但该车辆已在规定时间内至相关检测点检测合格,故被告中联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联保险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委托的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联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联保险提出原告误工费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应证据,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12,7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3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7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36,240.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联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912.0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肖殿忠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伟岗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伟岗人民币33,912.08元;三、被告肖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伟岗人民币900元;四、驳回原告秦伟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4.93元,由原告秦伟岗负担人民币1,711.45元,由被告肖殿忠负担人民币73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