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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部分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菜市场吕某甲经营的小麦饼摊位前,从被害人吕某乙的衣服口袋内盗得人民币200元。随后被抓获,所盗现金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吕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容留李某乙在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世雅135号其出租房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尿检报告、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还多次在其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盗窃罪部分,涉案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