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与徐衍建、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衍建,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衍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广东智田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辉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徐衍建。上诉人徐衍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美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汇龙公司支付货款41764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41764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衍建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美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衍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典公司追偿;三、驳回汇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美典公司、徐衍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84.46元,财产保全费2809.63元,合共6894.09元,由美典公司负担276.37元,由美典公司、徐衍建负担6617.72元。鉴定费7619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3000元,合共10619元,由美典公司、徐衍建负担。上诉人徐衍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意见,显然偏袒汇龙公司,对徐衍建不公。《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徐衍建的签名,为此徐衍建向法院申请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倾向不是徐衍建书写。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这一证据,认为徐衍建不配合法院收取签名样本,故意不提供连续书写的草书签名,从而导致司法鉴定所出具这一倾向性意见。徐衍建的文化程度低下,无法提供连续书写草书签名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不能因为其不懂草书就认定徐衍建存在主观故意。而且从徐衍建早于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容桂法庭签收执行款的签名看,徐衍建均使用正楷签名。原审法院所作分析完全属于主观臆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购销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签名为徐衍建所签,徐衍建也不应该对美典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一)美典公司与汇龙公司解除了《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书》是对《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款金额的确认及支付约定是错误的。汇龙公司与美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因为美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汇龙公司处购买进口涂料。后因汇龙公司提供的进口涂料未达到欧美的标准,所以美典公司与汇龙公司解除了《购销合同》。(二)《购销合同》与《还款计划书》是两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协议。《还款计划书》是针对美典公司向汇龙公司购买油漆产生货款而签订的,与《购销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还款计划书》里没有任何条文指向该《还款计划书》属于《购销合同》的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还款计划书》确定汇龙公司与美典公司的交易周期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而《购销合同》确定的有效期是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购销合同》与《还款计划书》属于两份独立的法律文书,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擅自放大了徐衍建的担保范围,严重损害了徐衍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未采信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徐衍建对《还款计划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徐衍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汇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汇龙公司辩称:一、各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针对徐衍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对徐衍建的签名作出了不确定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也要求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并说明鉴定过程,因此,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及审判程序中不存在瑕疵,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客观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原审判决公正客观,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鉴定结论不确定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徐衍建故意模仿笔迹提供不了合格的样本检材所造成的,从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徐衍建就申请了笔迹鉴定,直至2015年6月8日才得出鉴定结论,据了解是因为徐衍建两次所提供的样本笔迹均不合格而造成时间拖延,原审法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美典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徐衍建平时的日常笔迹是连笔书写,与本案中徐衍建的相关签名的书写方式完全不同,徐衍建在上诉状中自认不会书写连笔签名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衍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三、《还款计划书》是针对《购销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后续变更的约定,是《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对涉案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的变更、补充及债务的确认。同时,《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补充,补充部分视同本合同”,而《还款计划书》所确定的欠款金额的事实根据就是因履行《购销合同》而产生,其包括了合同签订前的一部分货款。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还款计划书》显然是《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徐衍建所称《购销合同》与《还款计划书》没有关系是错误的。《还款计划书》所确定的欠款金额也是根据双方存在的购销合同关系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所发生的货款价值总额457110.6元,扣除汇龙公司自愿承担的因徐衍建开出空头支票的银行罚款2024.8元,完全可以确定《还款计划书》的责任人之一就是美典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徐衍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购销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但《购销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徐衍建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涵盖“日后有关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为《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组成部分,故徐衍建应当对《还款计划书》确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美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徐衍建与汇龙公司均表示不能准确区分17442元的退货是美典公司何时向汇龙公司购买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衍建应否对美典公司所欠汇龙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美典公司欠汇龙公司货款本金417643.80元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汇龙公司主张徐衍建对美典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汇龙公司与美典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对此,徐衍建则上诉称《购销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手写处并非徐衍建本人签名,故其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双方对于徐衍建应否对诉争债务承担责任的分歧源自于对《购销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产生何种效力的不同理解。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该条款的形式来看,其与合同其他条款形式相同,均主要为打印字样,其中并无涂划的痕迹,反映各方在签署时并未排除该条款的约定,故第九条应认定为《购销合同》整体内容的一部分。在该条款内容完整的情况下,其依法对签订合同的各方有约束力。其次,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其第一句的前半部分打印内容为“乙方经办人个人名义为乙方能正常履行本协议及日后有关补充协议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下划线部分有手写内容,具体书写内容难以辨认。但从该处下划线的上下文并结合条款整体内容来分析,该处下划线部分填写的应为乙方即美典公司经办人员的姓名。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美典公司经办《购销合同》的人员为徐衍建。从常理角度而言,该下划线处填写的当为徐衍建的姓名。另外,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下划线处是否徐衍建本人签名,徐衍建为此还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可见各方均认可下划线处填写的字样为“徐衍建”。否则,徐衍建在原审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该处签署非其本人签名便显得毫无逻辑可言。综合此部分理据,本院认定诉争《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句前半段内容经填写下划线后为“乙方经办人徐衍建个人名义为乙方能正常履行本协议及日后有关补充协议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再次,从徐衍建的举证能力来看,依据《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的约定,其作为美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购销合同》的具体签署经办人,若确未作出上述“担保条款”之中的意思表示,当可通过提供美典公司处的另一合同文本予以反驳。据此,本院曾向徐衍建发出举证通知,指令其提供《购销合同》的另一份文本,但徐衍建未予提供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担保条款”中下划线处在合同签订时已填写“徐衍建”字样。在上述“担保条款”下划线空白处填写“徐衍建”字样后,该条款内容即告补充完整而成为可反映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因汇龙公司、美典公司及徐衍建均于《购销合同》中签章,反映三方均确认合同整体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担保条款”依法对各方有约束力。至于该处“徐衍建”字样由何人书写,仅属合同文本的填写问题,并不影响条款的效力,因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倾向不是徐衍建书写”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徐衍建免于承担责任的依据。徐衍建上诉还称,《购销合同》已经被双方口头予以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衍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问题。由于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4月29日,该合同第八条也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而美典公司与汇龙公司在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美典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所欠汇龙公司的油漆货款共计455085.80元……”,故原审判决判令徐衍建对2014年4月29日前,即涉案《购销合同》签订之前美典公司向汇龙公司购货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徐衍建应对2014年4月29日后美典公司向汇龙公司购货产生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后,美典公司有价值17442元的退货,故原审法院已从汇龙公司诉请的435085.80元中扣减退货17442元,确认美典公司所欠汇龙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17643.80元。而对于17442元的退货是美典公司何时向汇龙公司所购买,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清、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债权人汇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迳从417643.80元中扣减美典公司及汇龙公司均确认的《汇龙涂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所记载的2014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货款78015.60元,即徐衍建应对美典公司所欠汇龙公司货款中的339628.20元(417643.80元-7801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徐衍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橱柜有限公司的债务中的339628.2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徐衍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橱柜有限公司追偿。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84.46元,财产保全费2809.63元,合共6894.09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76.37元,上诉人徐衍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橱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17.72元。鉴定费7619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3000元,合共10619元由上诉人徐衍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橱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7564.65元,由上诉人徐衍建负担6151.57元,被上诉人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41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