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景志非法持有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952号罪犯吴景志,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景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吴景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景志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2015年4月2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3日止。罪犯吴景志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景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景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