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申请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02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陈某某申请执行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由被执行人胡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执行人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1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5)西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4日分别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某某系贵州省某某煤矿职工,其在贵州省某某煤矿每月有工资收入款人民币154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安顺某某支行代为发放,该收入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表示,如执行张某某的工资,其对利息愿作出让步,只要求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因被执行人张某某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同意每月只扣张某某的工资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6年5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贵州省某某煤矿并由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分行代为发放的工资收入款中提取人民币5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直至扣清人民币99860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