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趾益,江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兵,黄趾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兵,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开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3月24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6月2日被江苏省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11月5日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趾益(曾用名:黄禾),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开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12日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兵、黄趾益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兵、黄趾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江兵、黄趾益在开县公交车上,按事前商定由黄趾益掩护,江兵用刀片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上衣口袋划破,后扒走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700元。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江兵、黄趾益在开县公交车上,按事前商定由黄趾益掩护,江兵拉开被害人余某某的背包,后扒走余某某的钱包,该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江兵、黄趾益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兵、黄趾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兵、黄趾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公交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兵、黄趾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97OO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江兵、黄趾益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兵、黄趾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趾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江兵、黄趾益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700元,余某某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虹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