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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刘春清与唐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清,唐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395号原告刘春清,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唐桂云,女,1961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刘春清诉被告唐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德钦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清,被告唐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清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2月11日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被告只偿还1万元后,剩余1万元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7080元,合计17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桂云辩称,对借款事实与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减免部分利息后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桂云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刘春清借款2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按2分计算,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借款。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桂云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原告刘春清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7080元(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原告刘春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唐桂云向原告刘春清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唐桂云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刘春清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唐桂云向原告刘春清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桂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清与被告唐桂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春清已按约定向被告唐桂云提供了借款,被告唐桂云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刘春清要求被告唐桂云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清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7080元,合计17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被告唐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格日乐图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