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军,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玉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军在一审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虽然王玉军向恒通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恒通公司并未将借款打入王玉军账户且王玉军也未收到借据上的现金,故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件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恒通公司与王玉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恒通公司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恒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恒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通公司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玉军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恒通公司提供了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据,原审法院即可据此确定管辖权的处理问题,至于王玉军提出的合同有无实际履行问题已经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并不属于仅涉及程序问题的管辖权处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王玉军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王玉军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虽然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恒通公司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具体到本案,王玉军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恒通公司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王玉军,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恒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王玉军住所地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和恒通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恒通公司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王玉军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并未无实际履行,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并不属于仅涉及程序问题的管辖权处理范畴。其二,即使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才“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恒通公司住所地就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因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王玉军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