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曾某、陈某1等与陈某4、陈某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朱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女,194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3,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铭辰,广西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4,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5,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南华(系朱某妻子),女,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翔、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铭辰、被上诉人陈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能、被上诉人陈某5以及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4是玉林市居民户口,其母亲蒋某(1996年去世)是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第十农经社农业户口,蒋某与原告曾某的丈夫陈某6(2008年去世)属于叔婆与侄子关系。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五联村第十村民小组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因蒋某年老体弱就把蒋某的责任田由曾某耕种,并登记在户主为陈某6名下。蒋某的土地共两块,一块为0.32亩(原名为古屋背,现名同叫下岭园),另一块为0.77亩,都在下岭园。0.77亩中曾某在耕种过程中占用了0.39亩建房后,2009年5月6日,被告陈某4与原告陈某1、陈某3经社长朱某同意,在社员陈某7、陈某5、陈某8的见证下,双方签定了《责任田分户协议书》,确认将过去蒋某的责任田调整拨给陈某4管理,田地两块共1.09亩,其中一块0.38亩,另一块为0.71亩。2010年国家征用土地,蒋某被征用0.71亩中的0.500205亩(即333.47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为20414.2元,村民小组决定为把该款分给蒋某的儿子即被告陈某4(村民小组列表即《五联村10组水田丈量面积分户统计》代替现金发放分发到各户),之后陈某4领取了该款。2013年7月,城西街道五联村第十村民小组将该组出租的排岭坡地的租金177.23元列名陈某4,由被告陈某5代领77元、陈某4本人领取100.23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0414.2元、租金177元,合计20591.2元给四原告,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4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租金共20591.23元,是属于征收其母亲蒋某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与租金,村民小组决定发给蒋某的儿子陈某4,该决定是村民集体自治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告等人主张该两笔款项归属他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对被告陈某4、陈某5、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上诉人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损害上诉人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某4的母亲蒋某自1996年死亡后,其位于古屋背0.32亩和下岭园0.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登记归上诉人,且由上诉人领取国家发���的农业粮食补贴,故该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2、《责任田分田协议书》仅是陈某3、陈某1签字,没有经上诉人户所有家庭成员同意,也没有经农经社三分之二代表或户主同意的法定程序流转,且陈某4是设区地级市城镇居民,依法不享受农经社成员的权利,故不具法律效力。请求: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征地补偿款20414.2元、租金177元,合计20591.2元给四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某4答辩称:1、被征用的333.47平方米土地承包权不属于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租金共20591.23元,是属于征收被上诉人母亲蒋某份额的承包地的补偿款与租金,是村民小组决定发给被上诉人的,村民小组的分配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某5、朱某辩称:蒋某的承包责任地仅是由上诉人代管,按照村里民主议定的历来做法,征收谁的地,补偿款就归谁,现在蒋某已去世,农经社决定将征收蒋某田地的补偿款和租金归其儿子陈某4没有问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20414.2元和租金177元,系属于征收和出租蒋某的承包责任田的收益,经上诉人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应归蒋某本人所有,但鉴于蒋某已死亡的事实,集体组织决定由其儿子陈某4领取。对该收益的分配方案是村民集体自治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蒋某份额的责任田,原虽因蒋某年老体弱而登记在陈某6户的名下,但在2009年已经本集体组织调整,并由上诉人户人员与陈某4签订协议,确定了将属原蒋某份额的责任田共1.09亩由陈某4管理,该协议有被上诉人陈某4、上诉人户代表和社长签名,合法有效,自此,上诉人对1.09亩责任田已不享有经营权,故上诉人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行使、被征土地补偿款应由其取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上诉人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已交纳),由上诉人曾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