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1992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工友张某乙同在当阳市太子桥一巷1号一旅馆住宿时,看到张某乙钱包内的银行卡及密码,后胡某趁张某乙熟睡时,盗走其钱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并持该卡到当阳市荷当路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盗取现金17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7月1日,张某乙发现其现金被胡某盗取后即找其索要,胡某退赔了13000元;诉讼中,胡某又退赔了下余的4000元,张某乙对胡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胡某的经过,胡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取款现场的监控截取照片,张某乙被盗农行卡交易清单,本院(1992)当法刑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乙的谅解书,证人杨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赔所盗的全部财物,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