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13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淑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婷、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刘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在商水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2016年正月十六前后,被告以带孩子出去买衣服为名将子女带走,从此离家不归。春季学生开学,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按时送回孩子以便不耽误学习,被告拒不配合。经原告报警并查找在被告的老家商水县练集镇杨庄村大王楼村找到被告,但被告将子女藏匿,无论原告及家人如何劝说均无济于事。由于原被告曾参与投资理财,筹集资金投入担保公司,后因担保公司不能偿还,欠有巨额债务。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不和。2013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婚前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非常好,并且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和睦。由于生活问题,原告是去山西打工,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3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婚生子女情况。证据2.共同债务清单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证据3.证人证言3人,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由原告的父母长期抚养,2016年春节后被告编造为子女买衣服的谎言将子女带走,春季开学后不让子女上学,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欠有巨额债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幸福。证据2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根本不知情该债务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原告个人债务。证人1是原告的母亲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经常生气,夫妻不和,卖孩子均不属实。证人2是原告的朋友,证明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并且对部分事实,包括双方的感情并不知情。中间二人2个月不在一起,对事实不清楚。证人3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明原告务工期间没有回过家不属实。对双方的感情问题并不知情。以上均不能证明二人感情破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及照片;证明婚前彼此了解,进行了结婚登记。照片证明婚后感情较好,大、小家庭关系和睦,证言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龙门的合影没有原告在场,其他照片也存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该照片系以前的旧照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的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经介绍认识,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并育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并非不可调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秉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与理解,充分认识自身存在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禄东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晋京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