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2149王士松与刘彩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松,刘彩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149号原告王士松,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刘彩高,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王士松与被告刘彩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如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松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5%。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拖延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高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刘彩高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士松借得现金人民币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人必须如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承担因到期不能履约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证人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有刘彩高立有现金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使用借款逾期后,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即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5%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计292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4日、9月5日通过江苏银行转入原告账户6500元、7700元,9月30日给付现金15000元。被告后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利息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借款收条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彩高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士松借得现金人民币85000元,在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有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其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彩高使用借款逾期后,除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外,从2015年9月20日起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士松要求被告刘彩高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月利率3%计算,其变更后的利率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保护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自动履行到2015年9月19日,故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高偿还原告王士松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刘彩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9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如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春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