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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黄光兵、枣阳市飞龙棉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1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负责人齐恒真,该行行长。被告黄光兵。被告枣阳市飞龙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郡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枣阳支行)与黄光兵、枣阳市飞龙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行枣阳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黄光兵、枣阳市飞龙棉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200000元予以冻结及枣阳市飞龙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枣阳市琚湾镇杨畈村一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000534**号、枣房字第00073561号、枣房字第000735**号、枣房字第00073563)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枣国用2009第00931号)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枣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黄光兵、枣阳市飞龙棉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5200000元予以冻结。二、将枣阳市飞龙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枣阳市琚湾镇杨畈村一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000534**号、枣房字第00073561号、枣房字第000735**号、枣房字第00073563)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枣国用2009第00931号)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