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盛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4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庆,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盛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惠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蓉芳、审判员谷丽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盛庆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人民币103,978.27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3,978.27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欠款本金89,834.64元,利息1,390.52元,费用(滞纳金、年费及各项手续费等)12,753.11元】,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被告盛庆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盛庆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迷你卡(大卡和所有小卡)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9,834.64元;二、被告盛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信用卡利息人民币1,390.52元、费用人民币12,753.11元;三、被告盛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元,保全费人民币1,039元,由被告盛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惠萍审判员 郭蓉芳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