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于某甲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7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于某甲明知其父亲于某乙(另案处理)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匿藏身处、手机卡,帮助于某乙隐藏、逃匿。涡阳县公安局在办理于某乙涉嫌强奸、抢劫、盗窃一案时,通知于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时,于某甲主动交代了窝藏于某乙的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于某乙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某甲上诉提出:其窝藏的是其父亲,又系初犯、偶犯,家里有幼年子女及瘫痪的母亲需要照顾,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于某甲得知其父亲于某乙是涉嫌抢劫、强奸的网上追逃人员后,仍为于某乙提供藏身处及手机通讯号码。于某乙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于某甲因于某乙案件于同年8月24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窝藏于某乙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载明:2015年8月24日,涡阳县公安局因于某乙涉嫌强奸一案通知于某甲到办案单位接受询问。2、户籍信息载明上诉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3、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于某乙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盗窃罪被涡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及被抓获后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其曾实施过盗窃、强奸等犯罪。后其去上海帮儿子于某甲看管葡萄园。被抓前几天,其在葡萄园见有陌生人找其,就躲了起来。其告诉于某甲因在涡阳打架出事,让于某甲打听其是否被网上追逃,并说如被抓就服毒自杀。于某甲让李某乙将其送到陈某那里住一晚。次日,于某甲说其因抢劫、强奸被网上追逃,帮其租了一间房子让其躲躲,并购买了两张手机卡,给其一张卡方便联系。其在租住处住了一晚上被抓获。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21日,于某甲带着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找其帮租房子。其在家南边帮他们租到了一间房子。6、证人金某的证言:2015年8月21日中午,李某甲带着于某甲和一个约60岁的男子租了其家的一间房子,住了一天人就不见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8月21日上午,于某甲给其200元钱,让其帮忙买了两张手机卡。8、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晚上,李某乙带着于某甲的父亲在其那里住了一晚。于某甲的父亲告诉于某甲他因为偷东西出事了,并说要是被抓就服毒自杀。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晚上,其将于某乙送到陈某的住处居住。10、证人于某丙的证言:于某乙被抓前两天,于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打听于某乙是否“犯事”。其打听到于某乙因涉嫌抢劫、强奸被网上追逃,并将此事告诉于某甲。后于某甲说找不到于某乙了,就和其一起到涡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打听到于某乙被拘留。1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5年8月21日晚上8时许,父亲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因在涡阳打架可能出事了,让其打听是否被网上追逃。其让李某乙将于某乙送到陈某那里住一晚,并给三叔于某丙打电话打听于某乙是否“有事”。后其又问于某乙到底犯什么事,于某乙说因为盗窃的事,并说如被抓就服毒自杀。次日,于某丙电话告之于某乙因涉嫌强奸、抢劫被网上追逃。其就让张某帮忙买了两张手机卡,一张给于某乙用,一张自己用,以便联系。后其让李某甲帮忙在上海朱桥租了一间房子让于某乙居住。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明知于某乙系涉嫌抢劫、强奸等犯罪的网上追逃人员,仍为其提供藏身处和手机电话卡,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窝藏的对象为其父亲,且无前科劣迹,家中有多名幼子及瘫痪在床的母亲需要照顾,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嫌重,应予改判。对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刑初字第0071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上诉人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