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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达庆与邝金秀、肖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庆,邝金秀,肖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690号原告陈达庆,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尹韦、刘澎威,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邝金秀,女,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肖英斌,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达庆与被告邝金秀、肖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金秀、肖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邝金秀、肖英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邝金秀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之后两被告如约按月付息至2015年6月。从2015年7月起,二被告以经济困难和正在办理离婚为由,一直拖欠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以月利率2分计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及之后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达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刘俊茹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80000元;证据4,原告妻子刘俊茹与邝金秀的微信、短信记录,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时二被告系婚姻存续期间。证据5,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每月15000元的利息。证据6,南外街道办证明,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被告邝金秀、肖英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邝金秀向原告陈达庆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陈达庆先生人民币5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起。后被告邝金秀于2014年12月归还了原告该笔借款。还款后,被告邝金秀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其妻子刘俊茹账户向被告邝金秀转款20000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刘俊茹账户向被告邝金秀转款280000元。被告邝金秀在原2014年1月10日借条上更改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并重新签名。案外人张军在借条上注明“证明属实,张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肖英斌与被告邝金秀于199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的50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达庆与被告邝金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经催告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另计算了2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利率,但被告邝金秀在2015年3月10日的短信中所称“这个月底打两个月利息”及同年3月28日短信中所称“已转30000元请查收”与原告之妻刘俊茹在2015年3月28日收到30000元的转账相印证,同时,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4日刘俊茹分别收到15000元还款,符合按月支付15000元利息的规律,结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3%即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金秀与肖英斌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英斌共同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金秀、肖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邝金秀、肖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达庆的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邝金秀、肖英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王婧妍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赖怡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