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桂花城小区兰桂苑1幢东侧,与停放在此处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孙某已前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遂赶赴医院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0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孙某的血液样本封存。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