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376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祝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买一批工具共计25133元,约定几天就给款。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4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被告祝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机电工具,截至2015年10月16日,共欠原告工具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吴某某工具款25000元整。”该款项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账单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具款共25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工具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郝姝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淞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