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069号原告:方某,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维根,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200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至2015年9月被告在同学会上于她人相逢,并与该同学同居。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急剧变化。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五里村果园组原三下基础上加盖的三间房屋和婚后购买的哈佛H2轿车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许某乙的年龄;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许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因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1、抚养婚生女儿,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证据二、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日期;证据三、婚生女许某乙书写的《声明书》和舒城县城关镇五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女许某乙抚养权归属的合理、合法性;四、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按揭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证明车辆的按揭还款情况;证据五、欠款清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没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200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至2015下半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6年3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五里村果园组原三下基础上加盖的三间房屋和婚后购买的哈佛H2轿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相当长一段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危机,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共同重视夫妻感情,重视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庭,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方某无法定离婚理由,而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义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泽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