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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诗文诉李殿宝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文,李殿宝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699号原告李诗文,女。法定代理人赵影,女。被告李殿宝,男。原告李诗文诉被告李殿宝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文的法定代理人赵影;被告李殿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文诉称,我父母于2015年8月13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把我判决给了我父亲,但是我一直由母亲抚养,2016年3月7日,经过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调解,我的抚养权变更为母亲赵影。因为我母亲一个人抚养我能力有限,经济又比较困难,我的学习费用很高,故申请我父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殿宝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同意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殿宝与原告母亲赵影于2015年8月13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由其父亲李殿宝抚养,其母亲赵影不负担子女抚养费。2016年3月经本院调解,原告父母达成协议,原告由其母亲赵影抚养。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殿宝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离婚协议,(2016)辽1402民初字63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抚养费金额酌定为每月1000.00元,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宝从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李诗文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