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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有新与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有新,钱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380号原告:冯有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建昌,男,汉族。被告:钱国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锷,男,汉族。原告冯有新诉被告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原告将16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该款项后立有《借款收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一直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约4160元(按月息2%计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以此类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7%,即每月利息7000元,2014年归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该50000元,原告在另案中已主张权利(被告为钱发明)。本案原告主张的16000元系上述借款的利息,但当作借款本金处理,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写了一张借条。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期归还给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前分三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每月9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结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现本人收到冯有新交付的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1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16000元借款,属于之前借款所累欠的利息,但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冯有新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钱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校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