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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河北省石家庄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刑诉字(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代理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应聘到杨某某(已判刑)的万家百货公司主管招商工作。在招商过程中,杜某某向杨某某介绍了他人推荐的“伪基站”设备,后杨某某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被告人杜某某用该“伪基站”为杨某某的公司发送招商、宣传广告三次,共计发送短信233203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辨称,自己是打工的,当时也不知道群发短信是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听从老板的安排,现在很后悔,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应聘到杨某某(已判刑)的万家百货公司主管招商工作。在招商过程中,一个叫“小田”的人向杜某某推荐了群发短信用的“伪基站”设备,杜某某便向杨某某推荐了“伪基站”设备,后杨某某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被告人杜某某在招商工作中用该“伪基站”为杨某某的公司发送招商、宣传广告三次,共计发送短信233203条。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渭南移动公司网络部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7日,公司机房发现“伪基站”出现在潼关县境内,遂报案确定具体地点。“伪基站”对移动44个基站强行采集信号,切出用户手机信号,给用户造成掉线、无信号等干扰。“伪基站”对用户的手机实现控制后,强行向任意手机用户发送任意主叫号码、任意内容的短信息,强迫用户接收。给用户造成大约10秒钟左右的时间无法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给公司造成品牌和经济损失。“伪基站”设备的软件中设置了在一定时间周期内,不会向同一手机用户重复发送同一条短信。2、罪犯杨某某证实:我多年经商,有一家KTV、万家百货商场、一家安爽热水器公司,我原来做广告都是用彩页呢,后来我公司的策划杜某某说是短信群发器快捷方便,效果好,买一台180**元,我就让杜某某买了一台,我知道的就是宣传我公司的产品呢,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会操作,都是杜某某他们弄呢。后来效益不行没有发工资,杨某甲就拿了200多台热水器和这套短信群发器拉走了,顶了我欠他的工资。3、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辨认出“伪基站”的短信目录中(2)、(4)、(8)短信是自己发的宣传短信,共计233203条。4、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短信目录中1-20以及26、27、28都是杜某某给自己的公司发的广告短信,共计3869357条。31、32、38短信是杨某甲给自己公司的客户发的推销自己公司产品的短信广告。5、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照片两张。6、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监测认定,该设备发射的频率与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使用的频率相同,其采用的大功率信号发射,强迫手机接收用户进行信号登记而造成网络拥塞从而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造成正常通信中断,危害后果严重。7、陕西省法庭科学电子信息实验研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该“伪基站”笔记本电脑中共发送短信内容42个,共计发送数量4581334条。8、资质认定授权证书两份及公安部通知一份证实:陕西无线电监测站的资质证明和陕西省法庭科学电子信息实验研究中心的资质证明。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杜某某。10、户籍证明:杜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8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新乡市万家电热器有限公司的法人为杨某某,2009年7月22日注册成立。12、潼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罪犯杨某某、杨某甲系河南省新乡市万家电热器公司法人代表和员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和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1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8月,我应聘到杨某某的公司工作,主管招商方面的工作。在工作中有个叫“小田”的人说他那里能群发短信,我就给杨某某做了汇报,杨某某让我和“小田”联系,并发了短信,杨某某觉得效果不错,就让我联系“小田”,后来杨某某就花18000元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给公司做宣传的时候杨某某让我用“伪基站”,我就用它发了2、3次短信。2015年1月开始,我就不在公司干了。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为其所在公司群发招商、宣传短信233203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